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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东省纪委 广东省监察厅 关于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来源:南粤清风网    作者:潮邑清风    发布时间:2020-07-17    点击数:5609次

(2003年12月29日)


    第一条  为确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严肃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和改善环境,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是指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造成破坏或者严重污染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主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作出行政处理外,还应当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  各级地方党委和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造成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者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加重处分。
   (一)制定并实施与国家、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相违背的政策和规定的;
   (二)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不执行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导致辖区或相邻地区环境质量下降,生态环境污染与破坏的;
   (三)对辖区内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或停产、关闭、取缔的;
   (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纠纷、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发生影响社会安定的群体性事件的;
   (五)擅自批准改变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历史文物保护单位性质、范围、界限、规划,或者擅自批准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开发建设和商业性经营的;
   (六)对发生的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和采取必要措施,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加重的;
   (七)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环境管理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对所属职能部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环境危害或严重社会影响行为查处不力的;
   (九)其他不履行法定的环境保护职责或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造成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者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加重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或者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竣工环保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给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的;
   (四)违法批准减交、免交排污费,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为违法单位通风报信、与当事人串通,妨碍上级机关监督检查的;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七)谎报、瞒报、拒报监测、统计数据、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的;
   (八)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导致国家赔偿的;
   (九)不按规定处理环境污染事故、环境污染纠纷及环境信访事项的;
   (十)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造成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者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加重处分。
   (一)规划编制机关违反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二)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
   (三)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办理立项、用地、设计、证照等审批手续的;
   (四)对国家限期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产品的规定落实措施不力,导致不能按时完成淘汰任务的;
   (五)对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关于排污单位限期治理、限产、停业或者关闭的决定组织实施不力,造成严重污染的;
   (六)违反规定批准减交、免交排污费,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七)对应由本部门查处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环境保护工作的行为。
    第八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造成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者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加重处分。
   (一)拒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以及排污申报登记与许可证等制度的;
   (二)使用或者转让国家、省明令取缔、淘汰的工艺或者设备的;
   (三)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内非法或者超批准范围进行开发建设和其他商业性经营的;
   (四)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造成饮用水源地或者生态环境敏感区域污染的;
   (五)没有取得许可证或未经环保部门审核、擅自接收、贮存、转移、处置危险废物或放射性废物(源)的;
   (六)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或者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七)发生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不及时报告和采取应急措施的;
   (八)拒不执行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的;
   (九)拒绝或者妨碍环保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检查、调查、验收、收费、实施行政处罚和执行其他公务的;
   (十)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或者包庇同案人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对正常执法的环境保护人员进行人身攻击甚至打击报复的;
   (四)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法的;
   (五)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违纪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积极、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环境行政违法案件时,认为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移送证据材料。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建议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依照党内有关条规认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